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附民原告 鄭育昀 附民被告 何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鄭育昀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何俊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何俊德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在案,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何俊德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指被害人 吳雅婷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告鄭育昀所受損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對被告何俊德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鄭育昀向本院對被告何俊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鄭育昀對被告 黎梅春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