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
5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7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2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
5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3月4日23時,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據報後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及吸管3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27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夾鏈袋2個及吸管3支扣案足憑。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5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7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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