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少麟被告林光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少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林光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偽造「 黃乃輝 」之簽名,應更正為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影響核貸人員辦理貸款之正確性,並間接造成出賣人負擔較高稅額,復遭稅捐主管機關追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秦少麟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秦少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秦少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欄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下方書寫「黃乃輝」之姓名(見108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29、115頁),僅具有識別之用意,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即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偽造「黃乃輝」簽名2枚、指印│108年度他字第4188│││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3枚,│號卷第31、39、117│││應予更正)│、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