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賴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4年8月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5月、106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瑞城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823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7-61頁)。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