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82號被告蘇華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華章自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之某機車行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ME-7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