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此部分聲檢察官認應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媒介泰國籍女子KONQTRAKANJITRANOOTH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拿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先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房東 林耿同 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並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將上開房屋提供與泰國籍女子KONQTRAKANJITRANOOTH和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並於有不特定男子欲從事性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開泰國籍女子,而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200元,甲○○則向上開泰國籍女子抽取每位男客1,000元之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8月23日15時15分許,經警喬裝客人至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上開泰國籍女子,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應召之泰國籍女子KONQTRAKANJITRANOOTH、林耿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相片黏貼圖表、搜索現場照片(含上開地點外觀照片、屋內配置、床上放有保險套、潤滑劑之性交易工具)、捷克論壇截圖、泰國籍女子KONQTRAKANJITRANOOTH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之報酬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地連接網際網路於捷克論壇張貼「板橋。中永和。香香~短期個人工作室」等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JKF捷克論壇網站,進入上開網頁「按摩/指壓/理容群組」時,即跳出視窗載有下列文字:「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之網友才可瀏覽,未滿18歲謝絕進入。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法,未滿18歲不得瀏覽。」而須再點選「是,我已滿18歲」之選項方可進入觀看內容等情,有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足認在進入「按摩/指壓/理容群組」之前,網頁上已限定需年滿18歲始得瀏覽,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瀏覽人員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而使該網站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網站,而進入該網站刊登訊息之人,亦應可得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上開網路經營者所採取標示分級及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網頁之方式,是否得以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尚屬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該網站既已採網路分級制,並於視窗出現分級警示,縱使該網站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網站觀覽如上開廣告之文字訊息之可能,然尚難逕將網路平台之網路管理責任轉嫁予被告或發布貼文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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