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戎小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16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戎小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戎小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3號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號之罪,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嗣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件之案號均誤載為「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97號」;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號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以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應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是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分別更正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104.2.
2」,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185│有期徒刑│103年6月11│本院103年度中交│103年8月19│││條之3第1│3月,如│日│簡字第2435號簡易│日│││項第1款之│易科罰金││判決││││不能安全駕│,以新臺││││││駛動力交通│幣1千元││││││工具罪│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3年1月16│本院103年度審易│104年2月2│││制條例第10│3月,如│日│字第606號判決│日│││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以新臺││││││毒品罪│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11月30│本院103年度審易│104年2月2│││制條例第10│2月,如│日│字第606號判決│日│││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以新臺││││││毒品罪│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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