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世春 被上訴人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發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經臺中市南屯區
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報備完成後被註銷,屬資格不存,上訴人3年間未進行運作且未提出開會證明,視同當事人解任。惟若須開會運作,南屯區公所從未要求,顯然違反監督之責。又於非法註銷期間,上訴人從未間斷申訴並請求說明該見證移交文件不符之法律依據為何,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南屯區公所卻互相推卸責任,嗣經上訴人持續抗告、異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才回應已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條文之適用問題,但已延滯回應上訴人之訴求。另「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雖因未提出開會紀錄而遭南屯區公所違法註銷,然「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參照內政部營建署88年6月17日營署建字第15224號函文,南
屯區公所以見證移交文件不符為由違法註銷「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係屬無效。南屯區公所事後雖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文主張A、B棟係屬不可分,依法不符程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之規定,惟A、B二棟共同持分之公共區域部分只有土地,何來不可分,且建物為二次施工非屬法律保護之範圍。原判決就此未做任何說明,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準用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
71條規定,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文主張A、B棟係不可分,即應認見證移交文件有效後行文上訴人補正說明,南屯區公所卻應為而不為,顯有行政瑕疵而違法,應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解除或撤銷已成立「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再按A、B二棟間雖有部分共同土地持分,早有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使照之整界線區分確定,故應分別成立A、B二棟管理委員會來共同管理土地持分始為正確。退步言之,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惟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曲解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權益,渠等所發公文僅為行政解釋,不應採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理,上訴人實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原審辯論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而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違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之處。
㈢揆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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