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倍數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芳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電話傳真機,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以電話傳真向劉文芳簽賭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賭客所簽注之組合,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4星,每注可分別得到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劉文芳所有而藉此賭博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倍數單1張、傳真機1台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㈢、扣案簽單及倍數單各1張、傳真機1台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住居所為賭博場所,利用電話傳真,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電話傳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其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其經營時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簽單1張(見偵卷第1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客戶簽六合彩之簽單無訛(見偵卷第8頁背面),該簽單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倍數單1張(見偵卷第12頁)、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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