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祿
曹永章林建榮林阿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祿、曹永章、林建榮、林阿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拾捌張、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明祿、曹永章、林建榮、林阿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曾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其等仍未警惕,再犯本案,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4
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