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81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須執行,經警於同年月30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上開地點拘提被告,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3公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陳坤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09年7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