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被告李永致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致前有4次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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