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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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因偵辦 林育慶 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黃添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1.63公克,109年度毒保字第291號)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再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而警方於109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粉末2包,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7至145頁、第155頁、第167至175頁、第211至219頁)。該扣得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5公克、0.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