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挺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挺秀犯詐欺等柒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挺秀(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7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6等6罪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數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又以虛偽之團購廣告或低價商品訊息詐騙眾多消費者,被害人數將近250人,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之情節非輕,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7至7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