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潘維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而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3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憶及當時前有加油站,後有拖車鳴按喇叭,其因員警吹哨示警,乃聽從員警指揮誘導至中華路旁;復上訴人日前前往現場查看,路口號誌、路線已有改善,惟機車左轉彎中華路待轉秒數共2分40秒,加油站出口常有車輛竄出,屬危險路段,應可學習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之機車號誌,併舉路口影像光碟為證,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行提出之他路口影像光碟之證據方法,屬新證據,核與此一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