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於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椿和於民國105年4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向北往水上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57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李美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於前,黃椿和因有前揭之疏失,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李美嫻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李美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黃椿和肇事後逕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因在場目擊民眾於案發當時曾拍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椿和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賴建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26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造成騎乘機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1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為本案車禍唯一之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從事工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