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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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峻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峻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辰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仁街口,與 羅順賓 因行車爭道而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刺向羅順賓,致使羅順賓受有右手撕裂傷兩處合併肌膜損傷及韌帶暴露之傷害。
二、案經羅順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峻辰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羅順賓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41、57頁),核與告訴人羅順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9至11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2月5日證書字號:106字0284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2至1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羅順賓達成調解,並提出調解書送至本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嘉簡卷第17至18頁),是原審未及審酌,尚非允洽。被告因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羅順賓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爭端,竟手持銳器傷害告訴人羅順賓,致羅順賓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順賓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羅順賓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3.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已婚,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罪使用之不詳銳器,因其陳述業已丟棄(參警卷第2頁),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