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徒縮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銘展與告訴人 畢建明 係鄰居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其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