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印周
林美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印周、林美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係夫妻,被告李印周與告訴人 李建昇 為兄弟。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明知告訴人李建昇並未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未保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印周,竟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美麗利用受告訴人李建昇委託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八甲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申請印鑑證明一份之機會,明知違背其任務而逾越告訴人李建昇之授權範圍,逕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證明三份。被告李印周、林美麗復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印鑑證明二份及告訴人李建昇交付渠等辦理八甲段土地移轉使用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 戴宏基 ,委託戴宏基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事宜。戴宏基遂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間,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後,以告訴人李建昇業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印周為由,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印周,致不知情之承辦相關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建昇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李建昇於一0七年六月間因欲辦理其母遺產繼承而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財產查詢清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建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宏基、 曾美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美麗辯稱:李建昇說要賣八甲段三九一一地號土地,要伊幫忙申請印鑑證明,伊就告訴他,之前母親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李印周,這次一起辦好不好,他有點頭、揮手表示同意;之後伊拿回委託書,問他要幾份,他說不知道,伊就說那賣土地的部分辦二份、房子過戶一份,伊問他總共三張好不好,他說好,所以伊就在上面填三份,李建昇就在下面簽名;被告李印周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本係母親李 郭來春 名下,後來伊母親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伊,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四至三六七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美麗保管告訴人李建昇印鑑、存摺及相關權利證件已數十年,倘欲私貪告訴人李建昇之財產,早就私下辦理移轉登記,何須等告訴人李建昇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方一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被告林美麗係經告訴人李建昇授權委任後,告訴人李建昇於寫有「印鑑證明三份」之託委書親自簽名,方向歸仁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證明,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及犯意。本案應係告訴人李建昇已同意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變更,因告訴人李建昇之記憶力問題,淡忘此事,而在其他人慫恿下,誤以為被告二人擅自移轉系爭房屋稅籍,受他人利用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李建昇之指訴多有矛盾,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為是無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僅憑與被告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五至三三八頁),為被告二人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係夫妻,告訴人李建昇則係被告李印周之胞弟,其三人均居住在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告訴人李建昇為出賣其名下八甲段土地,曾委託其大嫂即被告林美麗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自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名後,由被告林美麗代理告訴人李建昇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之後被告林美麗再將上開印鑑證明其中一份,連同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戴宏基乃據以製作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持上開文件,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印周等情,為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登記字第一0八00一四0三一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市歸仁戶字第一0八000八五五四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一0七年七月九日南市財新字第○○○○○○○○○○號、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財新字第一0八二九三四三二六號、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南市財新字第一0九三00二二九九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九十九至一0八頁、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第十三至十七頁、偵續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李建昇雖指訴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委託地政士戴宏基向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伊要辦理土地買賣,被告二人有多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屋過戶到李印周名下,系爭房子是伊父親給伊及李印周,之後李印周把伊持有部分移轉到他名下;伊有土地要賣,請林美麗幫伊辦一份印鑑證明,結果林美麗多申請了二張,伊母親過世之後,伊請代書幫忙調查伊的財產資料才發現系爭房屋已過戶給李印周,林美麗沒有問過伊系爭房屋過戶的事云云(見他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偵續卷第一0二頁)。然告訴人李建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時,除一再指摘其委託被告林美麗申請印鑑證明,結果被告林美麗申請三份一事外(見本院卷第一九五、二0一頁),對於其他相關問題,諸如「本案之前是否曾請林美麗申請過印鑑證明」、「林美麗請你簽委託書時有無向你解釋」、「是否知道簽委託書要做何使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如何得來」、「是否記得委託書是何人叫你簽的」、「母親過世後,是否有去政府機關申請你的財產資料出來看」、「是否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登記給你的」,均答以:「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看,我不知道」、「我看不太懂,不知道」、「我不知道,忘記了」、「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瞭解那麼多,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一、二一二至二一三、二一七至二二0頁)。且就卷附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李建昇」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事,亦數度表示「我現在忘記了」、「這我不知道」、「有的簽完就忘記是不是我簽的」、「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四、二一一至二一二頁),甚至對於自己名下擁有幾筆不動產、有無系爭房屋之持分此至關重大之事,亦屢屢表示:沒有瞭解這麼多,土地是父親之前留給伊的,但是伊沒有算,忘記有幾塊土地,不太瞭解系爭房屋是何人登記給伊,伊是叫曾美珠幫伊調查後才知道系爭房屋伊也有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二二0頁),而明顯與其於偵查中所指稱之係在其母親 李郭來春 過世後,委託地政士曾美珠一併調查名下財產時,進而發現喪失系爭房屋之持分此一案發經過有所歧異,且該歧異部分已非僅屬於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枝節上之差異,則告訴人李建昇上揭指訴之憑信性已有瑕疵可指,自難單憑告訴人李建昇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確有未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情事。
(三)本件刑事告訴狀載稱本案之案發經過係「告訴人母親李郭來春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逝世,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由告訴人委託代書即第三人曾美珠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李郭來春遺產清單時,一併申請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竟發現告訴人名下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告訴人查證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已變更為被告李印周所有」(見他字卷第四頁)。然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訴人李建昇名下財產清單,除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告訴人李建昇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始申請者外,尚有另一份早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則倘若告訴人李建昇確實係在其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為辦理繼承事宜,而請地政士曾美珠一併申請其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何以會早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被告林美麗委託地政士戴宏基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後三天,隨即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名下之財產資料,此舉實足以啟人疑竇。再者,證人曾美珠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受李建昇、李建昇二姊 李麗英 、李建昇大姊之子 劉恭廷 等人委託辦理李建昇母親李郭來春遺產繼承事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伊所申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到,伊就打電話給李麗英,請李建昇過來拿,當天下午劉恭廷、李建昇一起過來,伊把申請的資料給李建昇,跟他說他的名下有八筆土地、一間坐落在和順路的房子,李建昇說不可能,他還有另一棟現在住的房子,問伊為何他的房子會不見,伊說伊也不知道,房子過戶要經過稅務局,但是要當事人才可以查詢;當時李建昇很確定他有那一棟房子,而且他很驚訝怎麼會沒有,一直在說怎麼可能沒有云云(見偵續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而明確證述其在受告訴人李建昇委託調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向告訴人李建昇表示其名下僅有一間坐落於和順路之房屋時,告訴人李建昇即當場表現出很驚訝,並向其表示不可能,他還有一棟現在住的房屋等情,此部分與告訴人李建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案發經過固屬相符,惟則明顯與告訴人李建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時,告訴人李建昇所呈現之對於各項問題之理解能力,以及其當庭所證述之並不清楚自己名下擁有何不動產,甚至對於自己有無系爭房屋之持分均不甚瞭解各情,出入甚大。則證人曾美珠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不僅存有疑義,且告訴人李建昇簽署本案之委託書時,證人曾美珠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李建昇委託被告林美麗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及出具該委託書之相關經過,尚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李建昇指訴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未經徵得其同意即擅自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查被告林美麗辯稱確有先徵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方委託地政士即證人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事宜,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約一0六年十二月間,李建昇委託伊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他要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李建昇的印章及所有權狀放在伊處差不多有二十年了,伊等家裡處理土地、房屋等,都是伊在處理,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李印周是伊委託代書戴宏基辦理,是伊婆婆在世時交代伊要去辦理,伊婆婆在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過世,辦理移轉李建昇知情,他有揮一下手表示知道;李建昇委託伊辦理八甲段土地的轉移,李建昇原本就把印鑑章放在伊這裡,因為李建昇頭腦不好,伊婆婆在十幾年前,就把他的印鑑交給伊保管,避免他被騙,伊幫李建昇辦印鑑證明時,就順便跟李建昇說伊婆婆表示要把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所以順便辦一辦房子的移轉,李建昇就對伊揮手,也有點頭,伊以為他同意了,之後伊就拿印鑑證明申請表給李建昇填寫,伊跟李建昇說要移轉八甲段土地及系爭房屋,那就申請三張印鑑證明好不好;李建昇跟伊說要賣八甲段土地,要伊幫他申請印鑑證明,伊就跟他說李郭來春說這一棟房子要登記給李印周,你現在要申請印鑑證明,現在一起申請好不好,他就點頭,手舉起來揮一揮,意思就是同意,他就「哼」一聲,如果他不要,他會直接說不要,伊與他住在一起好幾年了,很了解他;李建昇跟伊說要賣八甲段土地,要伊幫他聲請印鑑證明,伊就告訴他之前母親有說要把房子登記過戶給李印周,這次一起辦理好不好,他就點頭、揮手表示同意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至三頁、他字卷第七十頁、偵續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六四頁)。被告李印周就此亦於警、偵訊分別陳稱:伊母親在世時交代伊要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所以才由太太林美麗去辦;林美麗說她有跟李建昇說房屋稅籍變更的事,李建昇有同意,後續之稅籍變更事宜都是由林美麗處理,但伊有跟林美麗一起去找戴宏基代書;伊沒有問李建昇是否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給伊,林美麗說她有問過李建昇,所以伊覺得不用再問等語(見警卷第六至七頁、他字卷第七十一頁、偵續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美麗已就其何以單憑告訴人李建昇揮手、點頭即認為已得其同意乙節,說明所憑之理由,另在其認為徵得告訴人李建昇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後,曾轉知同案被告李印周部分,亦與被告李印周所述一致。被告林美麗復就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過程,於偵查中供陳:伊打電話給戴宏基,伊跟他說李建昇已經同意要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戴宏基說要印鑑證明、身分證;之前戴宏基有聽伊說過伊婆婆李郭來春要把這棟房子登記給李印周,戴宏基問伊說你們何時要辦理,伊說這棟房子是李印周、李建昇一人一半所有權,所以要等李建昇同意再來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此情亦與證人戴宏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辦理本案之前,林美麗有其他土地的案子找伊辦理,當時林美麗有提到李建昇智商不高,林美麗的婆婆也就是李建昇的母親希望系爭房屋完整的給李印周;在辦理本案之前林美麗就有跟伊提過這個案子,當時她說要問過李建昇,李建昇同意之後再過來找伊辦理,後來林美麗打電話跟伊說李建昇有同意辦理,問伊要準備什麼資料;林美麗說她婆婆跟她說希望二分之一可以過戶過去,她說怕以後會落到其他姊妹身上,所以叫她辦,但是她說還是要問過她小叔的意見,他同意才會來辦;之後林美麗有打電話過來說她小叔已經點頭同意要讓她登記過戶,要準備哪些東西等節互核一致(見偵續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綜上堪認被告林美麗所辯,其在幫告訴人李建昇申請出售八甲段土地所需之印鑑證明前,確曾詢問告訴人李建昇是否同意一併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基於與告訴人李建昇居住多年之習慣,見告訴人李建昇並未直接拒絕,且有揮手、點頭示意之舉止,因此認為已徵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方在告知同案被告李印周後,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乙節,尚與被告李印周、證人戴宏基所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過程相符合,堪予採信。
(五)至證人即被告李印周、告訴人李建昇之二姐李麗英雖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 李石雀 所蓋,原本登記在李石雀名下,父親過世後即登記在母親李郭來春名下,土地部分伊不清楚,沒有聽過李郭來春、李建昇說過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是李印周、李建昇共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是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父親是因為胃穿孔突然過世,所以沒有說過系爭房屋要留給何人,母親在伊父親過世後是說要給李印周、李建昇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九頁),而否認有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所稱之其等母親李郭來春生前曾經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李印周之事。惟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以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系爭房屋共有二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石雀,李建昇及李印周於七十年七月辦理繼承各持分二分之一,一0六年十二月申報契稅移轉李印周持分一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建昇及李印周各持分二分之一,一0六年十二月申報契稅移轉李印周持分一分之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郭來春,嗣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印周名下。則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變動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李印周、告訴人李建昇之父親李石雀所有,李石雀過世後,由其二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其二人之母親李郭來春所有,惟李郭來春確實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印周名下,由被告李印周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所辯,李郭來春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其二人始依照李郭來春之交代辦理上開稅籍變更手續乙節,尚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是否有在其等母親李郭來春仍在世時,未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主觀犯意,確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建昇上開指訴顯具瑕疵,且依卷內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李建昇指訴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確有委託地政士戴宏基向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客觀事實,然是否未經徵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或逾越授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李建昇之指訴,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