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後補充「、罰金新臺幣5,000元」,第7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0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第11行至第12行「於103年9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1日下午3、4時某分許」,第14行「嗣因警在路邊拾獲皮包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於10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拾獲陳正雄於同日晚間8時許遺失於該處之皮包1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被告陳正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9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在路邊拾獲皮包1個,在皮包內尋獲陳正雄證件、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通知陳正雄到場說明,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雄之於警詢中之│證明警方採集之尿液均為被│││供述│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指││││紋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陽性結果反應。│││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釋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表各1份│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袋,淨重0.4110公克,驗│││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餘淨重0.4108公克,檢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實。│││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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