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阮仙化
莊榮兆 相對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即非簡易庭管轄,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原裁定以簡易庭為之,為不合法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聲明,原法院乃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聲明狀、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自不合程式,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因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聲明,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其記載「若未能查報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等語,乃係闡明法律之規定,並非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上開之金額。且若抗告人依限補正應受判決事項及聲明,且依上開金額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仍可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聲明,本院先分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並命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以苗栗簡易庭名義裁定駁回,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