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告 陳更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2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樂街口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同向車道有無車輛,即逕行迴轉,適後方有訴外人 許慈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擦撞,致許慈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許慈淋之上開傷勢經治療後,雙手腕關節屈曲伸展共60度活動度,右髖活動度0度至65度,症狀已固定,因而活動受限、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1項及12-29項,殘廢等級為第6等級。經許慈淋提出相關單據請求保險給付後,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5元、交通費用5,6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第6等級之殘廢理賠金900,000元,合計958,0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許慈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照查詢結果、被告違規罰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許慈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90號卷第4至6、8、9至12、15至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及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 仁光 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看護收據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5至39、41至43、45、62、63、73、74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以上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90號卷本院卷第30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迴轉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同向車道有無車輛,即逕行迴轉,以致許慈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許慈淋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給付保險金後,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取得向被告代為求償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許慈淋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慈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
原告已賠付許慈淋醫藥費用16,41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及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90號卷第18、1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科別為骨科及外科,堪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15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許慈淋於車禍當天經救護車載送至醫
院就診,其後因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複診,原告已賠付許慈淋交通費用5,625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39、45頁)。衡酌原告所受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往返醫院就診確有不便之處,而比對原告提出之救護車收費紀錄、計程車收據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及淡水院區醫療費用記載之日期相符,計程車收據所載車資並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計算表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許慈淋車禍後需專人看護,並支出30
日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原告已賠付上款乙節,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許慈淋醫療期間需專人照顧
3個月(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許慈淋確有支出30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⒋殘廢給付:原告主張許慈淋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
運動障害,符合第6等級之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已賠付殘廢理賠金9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其中第6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900,000元。又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
1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及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腕關節屈曲伸展共60度活動度,右髖活動度0度至65度,症狀已固定等語,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1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住運動障害」之第7等級殘廢,以及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等級殘廢,依上開規定,許慈淋之殘廢等級應自第7等級再升一等級,而符合第6等級殘廢之給付標準。許慈淋因殘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原告亦已依第6等級殘廢程度賠付9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90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04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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