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許清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加葱 所留遺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就遺產請求分割,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兩造就上開遺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遺產如無借名關係存在,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有共同管理財產之意思,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其訴訟標的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復未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且無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許加葱於民國68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母許 張秀巧 亦於69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姊妹 許雪治 、 許素資 、 許素霞 3人均因遵循金門傳統習俗業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許加葱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加葱遺產如何分配未詳細討論,致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76年間多次聯繫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表示為簡化登記程序,兩造間以1人出名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另1人則配合辦理拋棄繼承,惟相關財產實際上仍屬兩造各2分之1,並由出名登記人先負責管理、收益,以免時日延宕遭收歸國有。伊因當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服役於軍中,無法隨時往返金門,且上訴人為兄長,出於尊重之想法,及上訴人一再保證下,同意上訴人之建議,約定將應由伊繼承取得之所有遺產2分之1應繼分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依上訴人之指示填寫拋棄繼承書後寄交予上訴人,嗣則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許加葱所遺遺產均先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自行完成繼承登記,取得各個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後,反於先前之承諾,將兩造父母所遺留財產例如金門民防自衛隊補償金、友人借款之還款、保齡球館租金均私自挪用,經伊多次詢問,上訴人均無法清楚交代款項之用途;甚者,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提供其友人 莊勝麒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莊勝麒未能清償借款,債權人聲請拍賣該土地而遭金門地院拍賣。上訴人雖請求莊勝麒清償債務,並經金門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命莊勝麒、 周水土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0萬8,000元,但迄未受償。上訴人另未經同意,擅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以10萬元出售他人。伊恐借名登記之財產長久遭上訴人侵奪,要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借名登記之比例返還,上訴人於102年清明祭祖後之聚餐時,原已在家族眾人面前承諾應允,事後竟又反悔而拒絕返還。兩造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許加葱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故當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同,今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而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土地所有權已遭移轉而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移轉,而暫不請求。另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乃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但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自有確認各自權屬比例之必要,爰分別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否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並同時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公同共有物;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應予分割,分割比例為兩造各2分之1。㈢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手寫信件」,已於前案「有無被上訴人所述通謀虛偽拋棄繼承無效之情形?」列為爭點,被上訴人應受前案訴訟爭點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主張。又被上訴人已於76年5月16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兩造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並非契約行為,無從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以擁有權利之人,借用他人名義而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契約,但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非擁有權利之人根本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又有效力,並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已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兩造之家族已經是三代不分家,系爭土地雖然是登記在被繼承人許加葱名下,但有些是宗族的,有些土地是被繼承人許加葱買的,被繼承人許加葱生前業已指定上訴人之大兒子為長孫;再者,上訴人要辦理祭祀公業,要把祖產歸祭祀公業,但不是不辦理,而是要等到金門有案例再辦。而被繼承人 許加葱世 系表長男 許乃森 於32年4月3日歿,許乃森之繼承人係由被繼承人許加葱指定上訴人之長男即訴外人 許明禮 ,並非無繼承人,此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事實不符。證人許素資因體弱多病而不具行為能力,其所辦理認證書應不具法律效力,應選任法定代理人後,再行辦理為宜;另證人許素霞及 許國平 部分,許素霞之認證書遭子女反對易引起家庭風暴,而許國平亦後悔及自責擔任認證書之見證人,法院應傳訊其等3人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加葱於68年
8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㈡被上訴人於76年5月16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上訴人於76年
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㈢76年4月29日上訴人書信予被上訴人,信中表示:「有幾件
事想跟你商量,如果你近日未回信,我正準備主動給你去信。爸仙逝已7、8年,可是他老人家遺留下來的土地權狀目前尚未辦理繼承過戶手續,由於地政及稅捐單位催辦甚急,而且手續頗為繁雜,我幾度想放棄申請,可是這是祖產,不要也不行,非辦不可,經請教地政界的老同事,據說兄弟多人,若未正式分產(家),最好推選其中1人辦理繼承即可,如果多人共同繼承,將來申請房屋改建或土地移轉時,將會增加轉讓贈與等增值稅等,現在這裡有1份空白繼承拋棄書,如果你願意出名繼承的話,則拋棄書由我來寫,反過來,如果你同意由我出名繼承的話,則由你填寫,並向當地戶政單位打1份你的印鑑證明書,一併寄回憑辦,沒有意見就在拋棄書上蓋章,並將身分證統一號碼寫在信上,以便由阿義填寫上去,附註①那份印鑑證明書你若沒有時間去辦,就請 圓仔 抽空代辦,但如果你同意以你的名義繼承,那就不用了,請速答覆,以爭取時效。」㈣76年5月11日上訴人書信予被上訴人,信中表示:「我再重
申一次,有關爸生前遺留下來之土地權狀,最近因地政及稅捐單位均催辦繼承移轉登記,而且時間非常緊促,經過我請教有關人士,據稱為了將來申請整修、建築或移轉等手續簡便起見,兄弟多人共同繼承較為麻煩,最好能共同推舉1位辦理繼承即可,換句話說,這只是形式上而已,實際上仍是爸遺傳之子孫,大家都有權利管理財產,絕不會因填了繼承拋棄書而有何影響,這一點你絕對可以放心,要不然,由你出名繼承,我來填拋棄書好嗎?你決定為何,請速回信,以憑辦理。」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76年4月29日、同年5月11日親筆書信(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為說明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許加葱遺產應繼分之2分
之1,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許加葱之繼承人有兩造、兩造之母 許張秀巧 、
兩造之姐妹許雪治、許素資、許素霞,兩造之母許張秀巧及兩造之長姐許雪治已分別於69年8月20日、84年間亡故,嗣後經繼承人協議由男性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加葱之遺產,有繼承人許素霞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榮昌 事務所106年度金院民認昌字第000096號認證之聲明書及該認證書正本、繼承人許素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榮昌事務所106年度金院民認昌字第000097號認證之聲明書及該認證書正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4至12
9頁)在卷可按。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又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現為第120條),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院審閱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其中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編號14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同為繼承,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為
4分之2等節以觀,顯見兩造姐妹許雪治、許素資、許素霞確於當時有同意放棄渠等所得繼承被繼承人許加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而由同屬男性之兩造來共同繼承無疑,蓋渠等繼承人斯時倘無如此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即應登記所有權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此,適足以佐證前揭認證聲明書所載:「..基於當年金門地區之風俗習慣,確實協議僅由男性子嗣即許清泉、許清安兄弟2人繼承,其他姐妹則均同意放棄對先父許加葱、先母許張秀巧所遺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及其一切權益)之所有權益。」之情事為真。況依證人即上開許素資認證書上之見證人許國平在本院到庭證稱:「(你有去吳榮昌公證人處當過見證人?)有。是許清安找我去當見證人。(去之前你是否知道你要見證什麼事情?)許素資因為可能中風的關係,沒辦法講話,我去見證許素資對於祖先留下來的財產沒有要繼承的意思。許素霞的部分,也是同一天見證,也都是要見證他們兩個都沒有要繼承的意思。(許素資既然沒辦法講話,你怎麼知道她要放棄繼承?)許素資是用手比的,手比的意思是她不要財產也不要繼承。許素資的意思是她沒有拜祖先,所以她不要繼承,所以要放棄祖先遺留下來的財產。(許素霞何時跟你說,她要放棄?)去吳榮昌公證人那裡說的,我在場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許素霞、許素資就簽立上開認證書及聲明書時,尚非不能瞭解上開認證書及聲明書內容之情事,縱使許素霞、許素資於認證當時固各已為屆滿75歲、82歲之耆齡長者, 然渠 等於認證時意識悉尚屬清晰,且非無經歷之人,而上開認證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亦非艱澀難懂,復攸關許素霞、許素資與兩造之應繼分權益,當無何不能瞭解上開認證書及聲明書意義之情事, 況渠 等認證係在民間公證人吳榮昌面前所為,亦當無造假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許素霞、許素資所認證之文書實質非真正或是否出於真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權拋棄書係為配合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簽立,然上訴人認該繼承權拋棄書即為上開法律所指之繼承權拋棄,復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則上訴人似容有誤會。
⒋又依上訴人親自書寫上開2封書信內容:「爸仙逝已7、8
年,可是他老人家遺留下來的土地權狀目前尚未辦理繼承過戶手續...經請教地政界的老同事,據說兄弟多人,若未正式分產(家),最好推選其中1人辦理繼承即可,如果多人共同繼承,將來申請房屋改建或土地移轉時,將會增加轉讓贈與等增值稅等,現在這裡有1份空白繼承拋棄書,如果你願意出名繼承的話,則拋棄書由我來寫,反過來,如果你同意由我出名繼承的話,則由你填寫...」、「經過我請教有關人士,據稱為了將來申請整修、建築或移轉等手續簡便起見,兄弟多人共同繼承較為麻煩,最好能共同推舉1位辦理繼承即可,換句話說,這只是形式上而已,實際上仍是爸遺傳之子孫,大家都有權利管理財產,絕不會因填了繼承拋棄書而有何影響,這一點你絕對可以放心,要不然,由你出名繼承,我來填拋棄書好嗎?」等文字以觀,上訴人明確表示為避免被課稅捐或簡便申請手續,被繼承人許加葱之遺產應登記予繼承人中之1人即可,未出名登記之一方之遺產所有權利並不因此受影響,顯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無訛,再上訴人於書信中表明出名登記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其中1人推之,核與證人許素資、許素霞上開經認證之聲明書所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許加葱之所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加葱之遺產協議由男性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事實相符,顯見本件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業已協議由兩造繼承,再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該登記乃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實則兩造仍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每人各2分之1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許加葱遺產應繼分之2分
之1,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出借人所受委任之事務為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供作財產所有權登記,出借人並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人,自無庸以文字為法律行為,故借名登記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另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金城派出所,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兩造間約定就被繼承人許加葱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所有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及行使,已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登記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至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素霞、許素資到庭作證等節,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及傳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重測前土地地號│分割或重測後土地地│面積│權利範圍│││(金門縣金寧鄉)│號(金門縣金寧鄉)│(平方公尺)││││││││├──┼───────┼─────────┼─────┼────┤│1.│山字4706地號│后湖段14地號(左列│4006.75│全部│├──┼───────┤5筆土地嗣均併入14││││2.│山字4707地號│地號土地)│││├──┼───────┤││││3.│山字4708地號││││├──┼───────┤││││4.│山字4709地號││││├──┼───────┤││││5.│山字4714地號││││├──┼───────┼─────────┼─────┼────┤│6.│山字4716地號│后湖段21號│1009.97│全部│├──┼───────┼─────────┼─────┼────┤│7.│山字4724地號│后湖段30號│443.05│全部│├──┼───────┼─────────┼─────┼────┤│8.│山字4725地號│后湖段31號│340.05│全部│├──┼───────┼─────────┼─────┼────┤│9.│山字4898地號│東洲段1101地號│22.86│全部│││├─────────┼─────┼────┤│││東洲段1101-1地號│278.86│全部│├──┼───────┼─────────┼─────┼────┤│10.│山字5000地號│機場段1212地號│26.15│全部│├──┼───────┼─────────┼─────┼────┤│11.│山字11898地號│歐厝段58地號│716.29│全部│├──┼───────┼─────────┼─────┼────┤│12.│山字11236地號│歐厝段49地號│444.6│全部│├──┼───────┼─────────┼─────┼────┤│13.│山字5430地號│后湖村段145地號│138│全部│├──┼───────┼─────────┼─────┼────┤│14.│山字5429地號│后湖村段146地號│138│四分之二│├──┼───────┼─────────┼─────┼────┤│15.│山字5437地號│后湖村段175地號│142│全部│├──┼───────┼─────────┼─────┼────┤│16.│山字5434地號│后湖村段154地號│98│全部│├──┼───────┼─────────┼─────┼────┤│17.│山字5346地號│后湖村段148地號│369│全部│├──┼───────┼─────────┼─────┼────┤│18.│山字5294地號│機場段1126地號│364.69│全部│├──┼───────┼─────────┼─────┼────┤│19.│山字5420-1地號│后湖村段116地號│127│全部│├──┼───────┼─────────┼─────┼────┤│20.│山字12848地號│機場段1205地號│310.46│全部│├──┼───────┼─────────┼─────┼────┤│21.│山字12794地號│后湖段410地號│426.23│全部│├──┼───────┼─────────┼─────┼────┤│22.│山字4997地號│機場段978地號│2013.55│全部││││(此部分暫不請求)│││├──┼───────┼─────────┼─────┼────┤│23.│山字3877地號│后垵段205地號│717.84│全部││││(此部分暫不請求)│││└──┴───────┴─────────┴─────┴────┘附表二: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金門縣金寧鄉)│(平方公尺)││├──┼────────┼──────┼────┤│1.│榜林村后湖55號│45.8│全部│├──┼────────┼──────┼────┤│2.│榜林村后湖56號│67.1│全部│├──┼────────┼──────┼────┤│3.│榜林村后湖57-1號│51.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