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55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凡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但因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救再字第255號裁定請其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經在108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經在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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