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立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鈞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之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不慎撞擊 黃英昭 暫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方智弘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戴立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戴立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英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方智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戴立鈞)。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而不慎撞及他人之車輛,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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