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銘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銘凱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08號被告龔銘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銘凱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DANGVANHUY等人,從事 板模 等工作,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3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41589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龔銘凱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8年初某日,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人士TRANSINHLAM(下稱 陳生林 ),從事工程施作。於109年9月6日起,龔銘凱指派陳生林在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I區,從事太陽能發電廠工程施作。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龔銘凱在上開工地駕駛挖土機吊掛混凝土自重塊之際,因操作不慎,致混凝土自重塊掉落擊中陳生林,致陳生林受有顱骨擠壓變形、胸壁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龔銘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署以109年度相字第1447號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銘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茂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生林居留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佳里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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