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王輝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Z2B015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輝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凌晨
4時30分許,駕駛案外人 張曉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2B015072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提出執法測速器檢測合格之證明,明顯有偏差;伊當時駕駛車輛有使用定速功能,並將車速定速於110公里,況依車上之衛星導行器紀錄最高時速為12
9公里,不知為何警察所測得之車速會是161公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開限速10
0公里路段,遭警以雷射槍測定時速為16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有61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2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
101年11月30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10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3165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駕車時有以衛星導行器輔助及以該車定速
控制系統設定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語,然異議人就此部分僅提出該導行記錄表翻拍照片1張,本院並無從查證該衛星導行器之測速功能是否檢定合格而無誤差,而異議人當時是否啟動定速控制系統、所設定之行車速限為何、其功能是否正常等情,亦均未據其提出佐證,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