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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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晨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蕭晨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未經 洪維霜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該鑰匙為蕭晨興先前向洪維霜借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所私下備份),竊取洪維霜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1年4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鑰匙。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證(見偵卷第13-16、24、26、27頁)。
二、核被告蕭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且前已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判罪處刑,卻又再犯本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而所竊機車亦為被害人所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為憑,又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及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