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被告陳文賢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101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關於被告肇事時間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許」;關於證據欄一第二行行末部份補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浩翔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員警 蔡富全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對之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695MG/L而查獲情事,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參,惟其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直路上,自後失控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徐浩翔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致其行車控制力及反應減弱之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外,其遭警方查獲當時,因酒醉情事無法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又被告意識不清,故員警無法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命畫同心圓,顯見被告當時完全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抽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他人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