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李俊雄
李美智 李訓田 李訓益 李建興 王進發 王昔渝 王定國 王茂雄 王武男 王雪卿 黃立傑 黃沛彤 王勁豪 王勁暉 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訓別 再審被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特於109年11月20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30天內提起上訴,除另補提再審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迄未為任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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