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秀玲具保人吳秀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秀娟因受刑人即被告吳秀玲侵占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於民國
104年2月16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就公益侵占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4日確定等節,有104年2月16日104年刑保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9日桃檢俊執酉緝字第27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