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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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將第3行之「經換算月息達20分」更正為「經換算月息達30分」,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坦承於96年9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給乙○○2萬元,乙○○自己說要給伊2千元利息,因為 林女 知道這2千元是伊跟伊母親借的,林女於97年1月間,只有還本金給伊,伊並沒有收到約4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係因為之前房子拍賣後之尾款付不出來,被告介入要向伊收款,伊情急之下,才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2萬元,被告僅交付1萬8千元,並每10天收取利息2千元,換算月利為30分,伊支付被告之利息與本金共約4萬多元,嗣後伊姪女甲○○○需要用錢週轉,伊就介紹甲○○○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證人乙○○嗣後既另介紹其姪女向被告借款,是應未因繳付高額利息之故,對被告心生怨隙,亦無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述尚堪採信,被告與乙○○非親非故,自承於借款時僅認識2個月,亦無生意往來,所辯未收取重利而同意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兩次重利行為,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咖大夜班職員之年輕男子,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乙○○、甲○○○急迫需款週轉之機會,借款2萬元、3萬元,均約定月息30分,業已分別向乙○○、甲○○○收取約2萬元、5萬元利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約7萬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乙○○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坦承甲○○○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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