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9線蘇花公路132公里又500公尺轉彎處,因未依照通過彎道應減速慢行之交通規則,車速過快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相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小腿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俊憶 、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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