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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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黃 竹儀 兼法定代理人 何屏錚
一、債務人何屏錚、 黃竹儀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竹儀於就讀國立蘇澳海事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何屏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5758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竹儀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758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何屏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屏錚、黃│自民國099年1│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5758元│竹儀│1月26日起│6月28日止│六一││││├──────┼──────┼───────┤││││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月29日起││七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屏錚、黃│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58元│竹儀│2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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