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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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 陳碧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李陳碧霞 (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為李○章
之結髮妻子,在婚姻存續期間,曾多次幫李○章及家人支付許多費用,且抗告人為家庭多有貢獻,故李○章於民國108年間才幫抗告人支付購屋之款項,此為正當且合法之行為。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謂李○章係於1
06至107年間犯背信罪,復主張李○章於108年間匯款予抗告人之購屋所用之金錢係李○章與抗告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之行為,然事實上,李○章於108年間匯款予抗告人購屋款項乙事,與李○章所犯之背信罪全無關係,縱有關係,檢察官亦無從證明抗告人對此有所知情而有洗錢之犯意存在,抗告人顯係冤枉,系爭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原審扣押,實有不當,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院審閱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扣押裁
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聲請人主張受扣押人(即抗告人)與李○章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關於受扣押人與李○章以前揭李○章背信之犯罪所得支付價金
,而以受扣押人之名義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08年12月5日登記),共同涉犯洗錢罪嫌,其等支付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金之款項,與前揭李○章背信之犯罪所得之間,具有密切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書敘明,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證資料後,認確屬有據。又聲請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受扣押人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購入),相較於前述背信犯罪所得、洗錢金額,尚非顯不相當,縱予扣押上開不動產,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於為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聲請扣押之情形,自可為日後有效沒收、追徵之擔保。是審酌受扣押人與李○章所涉洗錢犯罪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其等確有利用前述手法移轉財產欲避免追查犯罪所得之舉,故為預防其等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扣押受扣押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之一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扣押意旨認支付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
金之款項,與李○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之背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378,385元,具有密切關係,抗告人於李○章為前揭背信犯行後,竟與李○章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之目的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於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由李○章從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2萬、52萬、4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付,業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9882號偵查卷內證據屬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詳細證據爰不詳列),堪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已為相當釋明。原審法院經綜合審酌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後,認有保全之必要性,且欲扣押之不動產買賣總金額520萬元,尚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而裁定准許扣押,業如前述,係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是否成立犯罪、犯
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如前述所示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之款項與洗錢犯行有關,即得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抗告人與李○章婚姻存續期間,因抗告人多次幫李○章及其家人支付許多費用,李○章才於108年間幫抗告人支付購屋款項,但於購屋前之1、2個月即108年10、11月,抗告人名下帳戶幾乎無交易紀錄,甚至有帳戶內餘額僅有數十元,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9882號偵查卷卷宗無訛(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詳細證據爰不詳列),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自承該等購屋款項之支付確實係李○章幫抗告人支付等語。至抗告人所稱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多次幫李○章支付許多費用,且抗告人對家庭多有貢獻云云,尚與該等購屋款項是否源自於李○章所犯背信罪,或李○章、抗告人所涉嫌之洗錢罪等犯罪所得之判斷無關,自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強制換頁==========附表: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建物之建號、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李陳碧霞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②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