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簡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原告 張禹桁 (原名: 張雅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陳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再請求車損(含送修交通費用)及利息,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4,6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000年00月4日12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停車場入口旁道路,與駕駛小客車之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機掰」之穢語辱罵伊,以此方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再基於傷害犯意,將左手伸入小客車駕駛座向伊臉部揮擊1下,伊以左手阻擋,致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1,21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3,390元、受傷害部分之慰撫金3萬元、受公然侮辱部分之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34,6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0元。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6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1,2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又原告請求賠償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3,390元,亦據其提出預估車資圖資為佐(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予准許。另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約60幾萬元、70幾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查無所得資料,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卷第17、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原告受侵害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從而,加計前(二)段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4,600元(計算式:1,210+3,390+30,000+30,000=64,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