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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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 李喜欣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07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524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之某KTV店飲酒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自騎乘車號000–11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000–877號重型機車之李喜欣,致李喜欣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76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明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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