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林喆緯 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立國 被告 劉一蓀
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立國、周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立國、劉一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立國、劉一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立國、周萍連帶負擔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由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立國、劉一蓀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邀被告曹立國
、周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促進服務業發展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157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95%機動計息(現為5.6%),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0年2月15日起開始繳付,嗣後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但調整後之年率倘低於年率1.9%,則以年率1.9%計息。上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鼎祥公司自10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鼎祥公司又於100年5月9日邀被告曹立國、劉一蓀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就國內信用狀融資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限度內,簽立借據申請原告撥貸,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計息(現為4.68%),嗣後依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該利率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申請動用359萬元、於101年5月3日申請動用317萬元,然被告鼎祥公司均未依約償還,尚結欠本金各為3,262,327元、2,862,5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曹立國、劉一蓀、周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鼎祥公司、曹立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周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95年間伊係於重度憂鬱症下應朋友之邀而投資被告鼎祥公司50萬元並登記為股東,期間不知被告鼎祥公司營運狀況,於99年12月1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促進服務發展優惠貸款契約書時,伊之重度憂鬱症再次發作,係屬精耗弱之人,原告提出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一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及緩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祥公司邀同被告曹立國、劉一蓀、周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促進服務發展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0頁),復為被告劉一蓀、周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周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周萍自9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因重鬱症復發住院,尚難證明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且依證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人員 陳偉民 證稱:依公司徵信流程及規定,除了審查借款人提供的書面資料外,還有做聯徵以及去公司現場訪談、調查,簽約前 伊有 跟被告曹立國見過面,簽約對保時,被告鼎祥公司、曹立國、劉一蓀是一起辦理,被告周萍後來才另外辦理,被告周萍對保時,被告曹立國也有在場。簽約對 保時伊 有說明本件借款及擔保情形,其等均表示了解。因被告曹立國是被告鼎祥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一蓀、周萍是股東也是高階經理人,故擔任被告鼎祥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與被告周萍辦理對保時,其表現都很正常, 伊明 借款情形其均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此外被告周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祥公司、曹立國、周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被告鼎祥公司、曹立國、劉一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鼎祥公司、曹立國、周萍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鼎祥公司、曹立國、劉一蓀連帶負擔。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2,34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12,874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