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張通達 被告 簡琍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張通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張通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簡琍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壹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張通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通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簡琍林分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命被告給付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柒仟玖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張通達給付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張通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張通達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張通達給付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被告張通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通達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琍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利口樂公司)以被告張通達
、簡琍林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以上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64%計算(違約時利率為5.2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口樂公司於10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所欠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上開3筆借款各尚結欠本金1,989,521元、1,667,484元、1,250,000元共4,907,005元本息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被告利口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另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利口樂公
司以被告張通達為連帶保證人,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信用卡,被告張通達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簡琍林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3-15%計算,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詎被告因前開貸款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尚積欠46,073元,被告張通達尚積欠88,392元,被告簡琍林尚積欠13,526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利口樂公司是因有貨款未收,致一時財務週轉不來才會延滯2期,嗣後要再繳款時,原告表示已經轉催收不能繳交,並假扣押查封其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簡琍林之不動產,且將其信用卡強制停卡,聯徵中心也有紀錄,造成其信用及財務都遭凍結;可提供被告簡琍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請求撤銷其假扣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簡琍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憑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所不爭執,被告簡琍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利口樂公司既延滯2期繳款,依前揭授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未遵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有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於法尚無不合。至其所提出其他抗辯俱屬如何協商還款事宜,於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不生影響,被告抗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簡琍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張通達、簡琍林各給付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利口樂公司、張通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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