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銘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2132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銘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銘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一萬五千元,經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保證金一萬五千元。而具保人即受刑人嗣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訴緝字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一分到案執行後,具保人即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該署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事實,有本院刑保工字第五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士檢 朝執庚 緝字第一三八四號通緝書、具保人即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充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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