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竟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竟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 蔡定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不滿陳竟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講其後方按鳴喇叭,而因故意減速慢行,而引發行車爭執」補充更正為「蔡定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不滿陳竟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後方按鳴喇叭,而引發行車爭執」、第6行「台語」更正為「臺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竟成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下車以「幹你娘,你車駛那麼慢是要做啥」(臺語)罵告訴人蔡定坤,惟辯稱:伊當時是駕駛在告訴人車子後面,告訴人的車子車速很慢且佔住整條巷道,伊輕按喇叭,告訴人不理伊,伊因為想要超車,就開始長按喇叭,但告訴人的車速還是很慢,後來到路口時,伊就超車過去,伊超車時告訴人就把車窗搖下來,伊認為那是一個挑釁動作,伊覺得很生氣,而且覺得告訴人是蓄意不讓伊超車的,所以才罵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回罵伊「操他媽的,我車就是開那麼慢,不然你要怎麼樣」云云。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因行車糾紛而下車以前揭話語罵告訴人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外,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第5頁)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相符,足徵被告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述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告訴人是否另涉妨害名譽罪嫌(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妨害名譽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蔡定坤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19號被告陳竟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號377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竟成、蔡定坤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蔡定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不滿陳竟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講其後方按鳴喇叭,而因故意減速慢行,而引發行車爭執,陳竟成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台語)「幹你娘,你車駛那麼慢是要做啥」之言詞公然辱罵對方,足以貶損蔡定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定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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