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燿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燿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燿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另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2,975元),及該物品業據告訴人 林鶴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36號被告石燿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燿郎於民國101年8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石燿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內門區高120線1公里處,徒手竊取林鶴堯所有之工字鋼軌2支(共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975元),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4時31分測得石燿郎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林鶴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燿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鶴堯指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