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參臺(含IC板參塊)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圖營利,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潮州延平路430號其所經營之「玫瑰檳榔工坊」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3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具內,機台開分10分,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甲○○所有,若押中則贏得分數,賭客可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向甲○○兌換金錢。迄95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3臺(含IC板3塊)及其內賭資7,200元現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當然包含多次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在內。是以被告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雖有多次,但僅從事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故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為求營利,竟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他人賭博財物,經營時間達7月餘,惟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有3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7,200元,則屬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備註│├─────────┼────┼──────┤│Q將│1台│含IC板1塊│├─────────┼────┼──────┤│虎豹王│1台│同上│├─────────┼────┼──────┤│競馬王│1台│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