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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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己○○丙○○甲○○乙○○
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狀,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雖記載程守真律師、葉建廷律師及王韋傑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內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該當於其所請求確認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該決議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其起訴亦未具應具備之程式,均應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