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峰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某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20)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省北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99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未能完全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