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妏被告徐郁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翁佳妏、徐郁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佳妏、徐郁慈與 鄧博淮 為朋友關係,因徐郁慈與鄧博淮間有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債務關係,尚未清償。鄧博淮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巧遇徐郁慈,徐郁慈便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翁佳妏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翁佳妏及數名真實不籍成年人至上址後,因前開債務關係,與鄧博淮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翁佳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徒手毆打鄧博淮,由翁佳妏拉住鄧博淮不准其離開現場,翁佳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逼迫鄧博淮下跪,要求鄧博淮交出項鍊、手錶等物,妨害鄧博淮行動自由之權利(翁佳妏、徐郁慈涉嫌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鄧博淮並因此受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擦傷、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鄧博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與告訴人鄧博淮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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