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901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張榮義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1號被告 張明仁 等人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明仁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2號起訴在案,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張明仁等人係自105年6月9日至同年8月3日私接管線竊取理嘉投資有限公司之溫泉水供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使用,龍谷公司因而獲得溫泉水約2萬8000噸。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張明仁等人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龍谷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