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熹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熹與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5時許,騎車將A女載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A女之母0000-000000A從學校得知此情後,不甘受害,至奇美醫院驗傷,並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宗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透過行動電話軟體認識之網友,雙方即常有電話聯絡;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係雙方兩情相悅下自然發生。A女僅為14歲以上而尚未滿16歲之人,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已有所憧憬,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本當克制自己之情慾,竟仍於A女同意下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雖係在A女同意下所為,被告犯行仍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有限,思慮不周,且行為時甫滿20歲,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