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鍊福於警詢中,雖辯稱:伊酒後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爰增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mg/L),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mg/L),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至0.2872毫克【計算式:9時至9時49分,約49分鐘即0.8小時,經乘以每小時之呼氣酒精平均代謝率:0.075mg/L(食後飲酒)或0.084mg/L(空腹飲酒),則已代謝之酒精濃度為0.06mg/L或0.0672mg/L,故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2+0.06=0.28mg/L,或0.22+0.0672=0.2872mg/L】。是核被告所為,自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貿然於酒後騎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對向車輛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為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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