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確定裁定及96年3月1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恐嚇等罪行致無法工作及生病,已無經濟能力,實無資力繳交裁判費,其就此並已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有誤,判例亦引用不當,乃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部分: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3
月6日即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當時仍在審理中,至96年3月12日作成,此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卷查閱屬實,聲請人既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自有未合,是此部分聲請即有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部分:按該裁定係於96年1月31
日作成,並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未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此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卷查核屬實,核計在途期間,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其已就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為釋明,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有誤云云,本諸前開見解,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駁回。因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經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於其再審有無理由,即非本院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明昇